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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河豚险丧命 赔偿责任由谁担

 
2016-04-21 13:50  来源:  作者:王小燕  阅读: 次  打印

日前,一则河豚禁售20余年后首次开闸的新闻迅速引爆朋友圈,吃货们纷纷感叹,从此吃河豚不用再偷偷摸摸了。河豚鱼虽身含剧毒但味道鲜美,因此,长期以来不少人为了一尝美味而进行舌尖上的冒险。南通市港闸法院最近就受理了一起因吃河豚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王某因食用从被告林某摊位购买的河豚活鱼而导致中毒,继而向被告林某及其妻子索赔各项损失2.4万余元。

林某系南通市某农贸市场摊贩,长期在该市场销售水产品2015年8月,王某的朋友周某林某的摊位购买了四条河豚鱼,林某的妻子将河豚鱼杀好洗净后交给周某。事后周某将鱼进行了简单冲洗后予以烹煮。岂料,王某在食用河豚鱼后,出现了四肢、口角发麻等现象,自知情况不妙的王某赶紧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系河豚鱼毒素中毒,当晚被转院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此王某已经呼吸衰竭,深度昏迷后经医院全力抢救,方才脱离危险而摊主林某也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河豚鱼而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局予以罚款2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50元的行政处罚。

出院后,王某将林某夫妇诉至港闸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万余元,其中医疗费1.6万余元。庭审中,被告对于王某因食用河豚鱼而中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某中毒是由于河豚鱼没有经过专业的清洗、烹饪造成的,应当由烹饪河豚鱼的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并不愿意追加朋友周某为被告,表示放弃周某可能承担的赔偿份额。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林某夫妇赔偿陈某1.5万,该款已当场履行完毕(文中皆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第一、销售河豚鱼是否违法?;第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河豚鱼是否允许销售的问题。1990年卫生部发布施行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曾明确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2010年这一办法废止,此举一度被视为河豚鱼解禁的信号。但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242号)规定:在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前,严禁任何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新鲜河豚鱼。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新《食品安全法》第34条,将生物毒素含量超标的食品列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现行食品标准未涉及有关河豚鱼及其毒素限量要求,2015年10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作出《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相关标准发布之前,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食品安全法》前后明确规定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而河豚鱼是国家多次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因此,被告销售河豚鱼的行为明显违法。

关于赔偿主体以及赔偿份额的问题。承办法官经查阅相关专业资料发现,河豚鱼菜肴安全与否关键取决于前期的毒素控制。前期的毒量控制包括:品种、性期的认准与评估;毒量的计算与彻底清除或降解,这些都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术,只有经过有资质机构的规范系统培训后的专业人员才有可能具备,所以从业人员的技能与责任心决定了河豚菜肴的安全与否。就本案而言,有两个环节存在毒素控制的问题,首先是被告宰杀河豚鱼、去除河豚毒素的环节,其次是周某再次清洗河豚鱼残留毒素的环节。然而,两人均非制作河豚鱼菜品的专业人员,没有将河豚鱼中的毒素彻底清除,因此均存在过错。被告存在违法销售河豚鱼且存在清除河豚毒素不到位的情况,主观过错更大,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周某未尽谨慎态度清理河豚鱼残留毒素,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调解赔偿方案,是在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意愿作出的折中调解方案。

友情提醒:虽然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三部委拟联合发布《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河豚生产经营的通知》,但这不意味着经营者可随意销售河豚鱼、消费者可毫无顾虑的吃河豚鱼,因为该通知明确规定:禁止销售野生河豚、禁止销售养殖河豚活鱼、禁止销售未经加工的养殖河豚整鱼。因此,河豚开禁不等于菜场销售,且必须由专门的河豚厨师处理,经营者、消费者均须精准解读文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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