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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违法行政行为透视官民矛盾的成因及化解路径探寻

 
2017-02-15 16:52  来源:  作者:刘海燕  阅读: 次  打印

    

提要:从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至今十多年里,我国在依法治国道路上不断探索前行,无论是依法行政的制度建设还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都在不断加强,执法的规范化和执法队伍的素质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同时也不容忽视,行政执法中还存在大量问题,离法治政府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最直接的后果体现便是官民矛盾的突出,因官民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和国家的形象。本文通过审视过去行政执法中主要执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根源,对如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减少官民矛盾、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出反思和建议。 

  

 

  

 

  

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至今十多年里,我国在依法治国道路上不断探索前行,无论是依法行政的制度建设还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都在不断加强,执法的规范化和执法队伍的素质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同时也不容忽视,行政执法中还存在大量问题,离法治政府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最直接的后果体现便是官民矛盾的突出,因官民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和国家的形象。官民矛盾的形成,其中一部分是因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正当行政执法行为不理解、不接受或者为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而产生。一部分是因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引起。对于一种情形引发的官民矛盾,消解的根本在于社会公众文明素养、法律意识、法治信仰的提升,而这种提升是与法治发展同步的渐进的过程。而对后一种情形而言,规范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则不仅可以明显降低官民矛盾的发生率,而且可以通过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带动群众对法治的信仰,从根本上减少官民矛盾和官民对立本文将从违法行政行为的角度分析官民矛盾的成因,并为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减少官民矛盾发生提出对策建议。

  

、从违法行政行为看官民矛盾的成因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社会公众已经逐渐适应并习惯拿起民告官的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监督行政执法。1990年至201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210多万件,且每年的受案数从1990年的9934件上升到2014年的141880件,增长了314倍。以上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年来均占每年受案数的10%左右。存在问题较多的房屋拆迁领域、近年来不断攀升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登记、行政处罚等典型行政行为为研究视角,行政行为违法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 征地拆迁中的存在问题

征地拆迁是近年来大规模城市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由于过去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发展中忽视了法治的护航作用,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和重大经济利益的博弈使得依法行政及权利保护意识逐渐淡漠。虽然我国先后有《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拆迁法律法规,但执法实践中有法不依的现象较为严重,由此产生了较为突出和严重的官民矛盾。

  

  1. 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主体不适格。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后及时公告,而实践中则出现以房屋征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
  1. 存在先用后征的不符合法定征收程序的现象。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才可以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实践中存在违反先征后用基本原则的征收行为。
  2. 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规范。如拆迁评估机构单一、拆迁评估机构未严格依法进行抽签等方式选定、在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即先行认定评估机构并予以公示使被拆迁户对拆迁程序的规范性、公正性提出质疑的行为。
  1. 评估报告不能有效送达给被拆迁人。评估报告是房屋拆迁补偿的主要依据,但实践中评估报告的送达不规范,有的甚至不向被拆迁人送达,还出现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评估表的回执时间先于评估报告完成时间的有悖常理的做法。
  2. 评估报告的纠错程序未能得到严格执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实践中征收补偿裁决机关在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存在技术问题,需要进一步比较、估价的情况下,仍以原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使得征收补偿裁决缺乏合法依据。

6.拆迁部门不与法定权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者被拆迁人未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实施强拆或收回土地。

  

7.对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未按法定程序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裁决机关未尊重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而直接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8.实施强制封门、断电等违法、不文明行为。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的意识增强,需求也不断增多。但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理念与社会发展中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及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服务的客观需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不作为、缓作为、消极作为的懒政、惰政现象较多。

  

1.对收到的履行职责或给付的申请不予答复。对群众来信来访不予理财、置之不问的不作为现象在多个执法领域均有发生。如要求规划、城管等部门履行拆除违法建设,要求房管部门履行房屋拆迁监管职责,要求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要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等,相关执法部门不予答复。

  

2.答复形式不规范导致答复事实无证据证实。少数行政机关主张已通过谈话的形式予以答复,而谈话笔录中却未涉及针对申请所作的答复。还有行政机关主张已通过电话形式口头答复,却无证据证明答复行为存在及答复内容,导致履行职责的事实难以认定。

  

3.不能依照情势变化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如税务机关以企业有欠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而作出涉案停票决定,后企业补缴了税款,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和制裁,税务机关本应依法及时作出解除停票决定,并告知企业可使用和领购发票,却迟迟不予解除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

  

4.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要求上报设计方案,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形成修改意见,申请人根据要求修改后,规划部门无正当理由而决定暂缓审批;社会保险机构将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对象排除在外,对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不依法予以核定;于申请人具备经营许可证延期条件或房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不及时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在当事人符合给付条件的情况下增设法律规定以外的条件,不履行给付义务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某些执法领域虽然法律对办案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执法明显过于拖沓,无正当理由在立案调查后一年多才作出处罚决定,使执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又如行政程序中止事由消失两年多却迟迟不能作出认定结论,影响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存在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监督行政创造了条件。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已经成为行政机关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少数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还未能深刻认识,对该工作还存在一定的抵触或漠视,同时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理解和适用存有一定的偏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主要有:

  

1.对政府信息界定不准确。如行政机关将自身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备案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从而错误地认定履行该职责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2.不当否认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如街道认为自身属于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还有少数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具有相关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相关信息,却在答复中予以否定。

  

3.不当界定政府信息的性质。如认定过程性信息或者行政程序中的案卷材料有误,将依法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

  

4.答复遗漏部分申请内容。根据《条例》的要求,不管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被申请人都有答复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存在仅对部分政府信息申请予以答复,答复不全面的情形。

  

5.不当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对于表述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申请,以申请不明确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后拒不提供,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四)行政许可中的存在问题

  

行政许可是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事前控制的一种执法行为。《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对改变过去行政许可中的乱象起到了积极作用,该法对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主体、行政许可的程序等都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实际执法中仍存有一定问题:

  

1.非法定许可机关作出许可行为,如经贸局并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建设屠宰场的法定机构,却许可相对人建设屠宰场,相对人根据批准文件投资近40万后,行政许可被认定无效,由此造成相对人重大损失。如法定许可机关以内部设立但未经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名义作出注销许可行为。

  

2.不依法严格履行许可审核职责。如农村建房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建房的条件,有无土地使用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疏于审查、审核,在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情况下予以许可;又如针对同一建筑于2001年和2004年分别向不同人员颁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

  

3.不履行正当法律程序,忽视许可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因建筑相邻人提出采光问题,申请人按规划部门的要求变更原始设计方案后,被告未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重新听取利害关系人即相邻人的意见,直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不依法作出有效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要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少数行政机关作出的许可不具备形式要件,甚至有的行政机关仅在内部办公系统中作出变更许可登记,却不向相对人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

  

5.对行政许可的延期、变更等程序处理不当。如被许可人在医疗机构许可证未申请换领证的有效期届满后,许可机关不当采用吊销许可证的方式否定其效力;许可机关未给予被许可人法定暂缓延期许可申请期限,以未及时办理延期许可作出撤销许可决定。

  

6.撤销行政许可未经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存在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或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等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少数行政机关却通过直接从原告处收回许可证原件的方式纠错,程序过于随意。

  

7.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核查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在收到举报后在未作任何调查、核实,仅凭被许可人书写情况说明对申请人进行了函复,未尽监督职责。

  

(五)行政强制中的存在问题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施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提供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但执法实践中违法实施强制的行为仍有发生。

  

1.无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未经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而少数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强制拆除行为

  

2.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或未遵循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即对相关建筑强制拆除。

  

3.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在复议或诉讼的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4.在实施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将合法建筑一并拆除,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登记中的存在问题

  

行政登记行为所具有的对权利的公示效果使其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行政登记行为的正确性同时又依赖于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因此行政登记机关对登记权限、审查标准等把握上都极其重要。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又有的超越登记权限,对实体权利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导致矛盾的发生。

  

1.在权利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房屋登记。如在房屋所有权人或部分房屋共有权人未到场,亦未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

  

2.未依法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如无申请人身份证明,也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向非承包主体颁发承包土地登记证;行政机关已经将一宗土地予以登记确认使用权人,在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和审核的情况下又再次向他人发证;对处于查封状态的房屋进行登记;对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而建成的房屋,在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建房许可材料的情况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3.超越申请事项和职权范围作出登记决定。如土地主管部门超越登记权限认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又如居民身份证件合法有效性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工商登记部门不具有判断身份证件合法性的法定职责,却迳行认定股东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系失效证件和虚假材料,从而撤销工商登记。

  

4.补发证书时改变原登记内容。如补发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与初始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面积不一致。

  

5.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登记实质内容错误,如村委会冒充村民签名申请住宅用地申请.申请人持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身份信息办理登记。如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与股东会议决议不具备真实性,导致工商登记部门作出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6.撤销房屋权属证书依据不足。如以申请人在房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的建房协议与村委会留存的原件不一致即认定申请人申报不实,未进一步核实不一致的原因及材料的真伪、效力等情况而撤销登记。又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撤销登记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但少数行政机关以经办人员的证言材料,其他机关的调查报告认定虚假事实成立而作出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中的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一定限制和剥夺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追究是履行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但行使不当,则有可能侵害到群众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

  

1. 处罚主体认定错误。如将未经法定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作为违法主体进行行政处罚;不具有采矿经营范围的企业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予以处罚。 

  

2.罚款数额确定没有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未认定造价的情况下确定罚款数额。

  

3.执法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能提供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等较重行政处罚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材料;不能提供传唤证经过公安派出所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办理案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未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7日内作出扣押或放行的决定。

  

4.处罚显失公正。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合理地确定罚款数额,如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作出而最高限罚款处罚。

  

5.对违法行为未履行全面调查核实职责,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当。如违法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受害人因此跳楼受伤,仅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予以确认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与违法行为的事实及危害后果不相适应。

  

、引发官民矛盾的根源分析

  

社会转型期也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多发期。社会成员整体素质的参差不齐,良好社会风气尚未形成,受传统思维和行为方式影响、法治不健全、与经济发展和配套的各项社会制度的缺失等因素,都促成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多发状态。其中官民矛盾又因发生主体的特殊性、影响的广泛性、易激化等,显得更加突出。虽然其发生也存在以上各种原因,但作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起主导作用的行政机关,更应从自身寻找根源,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和能力,以减少官民矛盾的发生。引发官民矛盾的根源,从行政机关自身的角度出发,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长期以来未重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的养成。由于受几千年来封建社会人治思想和治理方式的影响,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过去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行政执法中普遍缺乏法律规范对社会调节功能的重视,忽视依法行政在社会管理、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把精力单纯集中在经济建设项目或经济增长上,受到片面追究经济增长指标的传统政绩观影响,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凭领导要求、主观臆断、凭经验、习惯进行行政管理的做法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未能及时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关系、利益分配等更加复杂,群众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迅速觉醒,都促使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必须不断提高。但实践中执法队伍普遍缺乏对履行职责中相关法律的了解,缺乏运用法律决策、办事的意识。公共服务的职业意识和行为方式还没有完全形成,难以满足民众日益提高的公共服务的要求处理矛盾纠纷也习惯于以维稳作为唯一的目标,通过各种法律之外的方式或满足不法要求来解决缺乏法律的尺度,往往不仅使得矛盾纠纷不能得到根本的解决,也从根本上破坏了法律的普适规则。个别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金钱交易、吃拿卡要等违法行为也时有发生,引发群众的不满,造成各种矛盾的发生。

  

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够民主、公开和规范。虽然直接侵害群众利益的是具体的执法行为,但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往往是执法行为的指挥棒,是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根源。行政决策主体职责不清,决策者个人意识主导决策,决策受不科学的政绩观、部门、小团体利益的影响,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缺失,使得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透明度明显低下,不能与人民群众的合法的切身利益紧密联系不当的行政决策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导致行政执法中形成多头管理、职责不明、有利益争管、无利益推卸、不当增设权利义务、限制权利行使等现象引发了各种矛盾。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未能健全和落实。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句孟德斯鸠的警示名言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过去我国重视政府在社会管理、经济建设、资源配置等功能的同时,忽视了对政府行使权力的监督。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来自党的监督、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等外部监督以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但无论是外部监督还是内部监督,都未能真正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责。尤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司法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专门的行政复议监督程序,都因司法体制本身固有的弊病和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监督的局限性,监督职能日渐萎缩。缺乏应有的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必然带来行政执法活动的恣意性,违法行政行为也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最终导致官民矛盾的多发。

  

、预防及化解官民矛盾的对策建议

  

在官民矛盾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当前社会,在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成为社会最强音的背景下,在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力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施行显著加大的环境下,全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空前加大。根据过去行政执法中的存在问题,结合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今后预防和化解官民矛盾应当着重强化以下几个方面:

  

(一)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提高思想认识水平,深化法治政府建设。深刻认识法治政府建设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建设中的标志作用和引领地位;深刻领会并贯彻新时期法治政府建设的各项要求;正确处理好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与坚持依法行政的关系。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自觉运用到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化解矛盾用法,不逾越法律底线、不突破法律红线。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行政法原则和精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服务社会。

  

)加强科学决策,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明晰职责权限,规范制定程序,通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程序强化决策的合法性、民主性、科学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做出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及时公开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保障公众在行政决策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取得群众认同和支持,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的可能性。随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的施行,行政机关还加强对已有规范性文件的检查清理工作。

  

)依法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一是强化职权意识。坚持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授权不乱为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框架范围内执法,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合法权益或者额外增加义务。对于法定职责不推卸、不回避、不迟延,如依照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予以公开、及时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等。

  

二是强化证据意识。强化证据收集意识,做到及时、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和有利的证据都要收集。要重物证轻口供,认真鉴别,排除伪造的证据;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收集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证据提供意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依据,未在答辩期内提供,视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机关应当在答辩过程中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是强化程序意识。树立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重要保障的执法理念,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消除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贯彻到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不仅严格遵守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还要重视对相对人权利保障的正当程序,如参与权、表达权、申辩权、平等对待权等。

  

四是强化法律适用意识。法律适用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密切相连。建议各级行政机关强化法律适用意识,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时参照规章,在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前提下,规范性文件有更具体规定的,再考虑适用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应掌握正确的法律适用原则。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着力提升行政机关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强法律培训和指导,提高执法人员的法治理念和法律素养。丰富培训方式,通过个案剖析、集体研讨、专题讲授、旁听庭审等提高培训的实效性;强化政府法制部门对执法共性问题的发现和统一指导,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强对基层乡镇街道及其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提高基层执法水平和纠纷化解能力,减少面广量大的基层执法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

  

)充分发挥行政管理职能,提升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一是注重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充分保障合法合理诉求,耐心做好法律宣传工作,营造依法理性维权氛围。二是注重纠纷的实质化解,建立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综合协调机制,注重纠纷协调化解的合力机制,化堵为疏。尤其对于形成时间较长、矛盾激烈的纠纷应组织基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大力做好化解工作,坚持有错必纠,满足合法诉求,解决实际困难,争取尽早化解。提升以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社会就业、住房保障、公共安全为核心的公共服务主体内容建设的水平;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实际,通过完善养老金保障、就业援助、生活补助、教育培训、贫困基金等手段妥善解决民生问题。

  

(六)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的全方位监督机制。一要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实现常规化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并举,将依法行政的水平作为岗位职能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进一步提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实效,将出庭应诉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规范本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作为听取意见、寻找争议解决方案的重要渠道,作为联系群众,提高执法形象和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二要强化专门监督,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和行政复议的作用。建议法制机构和复议机关强化监督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及时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三要加强司法监督。通过改革司法体制,创造行政审判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行政审判队伍的建设,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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