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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秩序保障制度的完善和实施路径探究

——以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的增修为视角

 
2017-01-20 08:56  来源:  作者:刘海燕、缪丽娟  阅读: 次  打印

    

论文提要:

  

行政审判作为社会矛盾中最为突出的官民矛盾聚集地,行政诉讼秩序的好坏更能直接体现司法权威的高低。然而近年来,当事人大闹法院、法庭、以言辞、书信、网络、舞台剧等方式攻击、辱骂、威胁法官的事件屡屡发生,司法权威不断受到挑战和践踏。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秩序的保障进行了更为细致严格的规定,从多方面保障行政诉讼秩序的稳定和行政审判的权威。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如何充分践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秩序保障制度的规定,成为今后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中之重。为此,笔者在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秩序保障制度进行梳理和解析的基础上,从政策、观念尤其是操作层面为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落实提供现实路径。(全文共9689字)

  

 

  

以下正文:

  

引言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深化司法改革、重塑司法权威的呼声越来越高。司法不仅是秩序的象征,还肩负着建立和维护秩序的重要职能,司法活动本身更是要遵循一定的秩序。然而近年来,当事人大闹法院、法庭,以言辞、书信、网络、舞台剧等各种方式攻击、辱骂、威胁法官的事件屡屡发生。这类行径不仅给法院的正常工作、法官的身心带来严重的扰乱和伤害,更为严重的是直接妨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和法治风气的形成。司法任由践踏,将使法治建设丧失基本的条件。行政审判作为社会矛盾中最为凸显的官民矛盾聚集地,行政诉讼秩序的好坏更能直接体现司法权威的高低。然而当前上述行为在行政审判中的表现最为突出频繁。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秩序的保障进行了更为细致、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多方面保障行政诉讼秩序的稳定和行政审判的权威。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适用法律规定对妨害行政诉讼秩序的行为进行制裁,保证司法权威不被亵渎,保障司法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一、行政诉讼秩序的现实表现及其危害性

  

(一)妨害行政诉讼秩序的现实表现

  

审判实践中破坏行政诉讼秩序的情形层出不穷,原告、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各自不同的表现方式。[1]

  

1.原告

  

行政诉讼案件中,一些原告因对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不知所措甚至是极端理解,寄希望于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藉以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发泄不满,有时因矛盾突出而情绪激动的现象较为常见,不遵守法庭秩序,拒不配合法庭安排,公然藐视法庭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

  

(1)搅闹法庭

  

将法庭作为宣泄情绪的场所是原告妨害行政诉讼秩序最常见的方式。如要求法官出示身份证、法官证、任命书;反复纠缠回避程序,在回避申请被驳回后仍不听从法庭指挥;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问题提出异议并反复纠缠,致使庭审无法正常继续进行;纠集多人在法庭内趁机起哄等。

  

(2)拒不到庭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审判实践中,一些原告往往在第一次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浪费其他当事人及审判人员时间。

  

(3)滥用诉权

  

诉讼是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但在当前社会发展处于矛盾多发期、利益冲突期、官民矛盾较多的情形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任何限制以及申请人与答复行为形成利害关系即可获得诉讼资格等因素,导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复议、诉讼等程序成为少数人对公权力发泄不满、谋求自身利益的突破口。主要表现为:一是申请次数众多,家庭成员或利益相关人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提起诉讼也较多是申请内容包罗万象少数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进行咨询、质疑、投诉、举报或是对已经掌握的信息反复、恣意提起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三是真实目的不是为了获取政府信息,而是故意制造纠纷、讼争,企图对政府、社会施加压力。

  

2.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理应依法行政并以身作则遵守行政诉讼秩序。但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不遵守法庭秩序、利用行政权干预司法审判等破坏行政诉讼秩序的现象仍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

  

(1)强迫原告撤诉

  

如某公司诉某市质监局质量行政处罚案中,该局以若该公司不撤诉就让其在被告管辖范围内不能营业为由,强迫撤诉。法院向该公司询问撤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达时,该公司称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不得不撤诉。

  

(2)行政机关负责人怠于出庭应诉或出庭不出声、不出效果

  

某市自2013年试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以来,由于相应的配套制度未得到有效落实,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出现了告官不见官的尴尬景象一些上访户更是利用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来大闹法庭。

  

(3)拒绝执行生效判决

  

如孙某诉某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被告以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为由,对孙某上班途中电瓶车撞伤致残不予认定为工伤。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被告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

  

3.其他诉讼参与人

  

(1)律师对审判人员的挑衅

  

少数律师往往打着为公民维权的旗号,违法策划、炒作、操纵虚假民意,将普通司法案件政治化、意识形态化,用舆论干预司法、要挟政府。如一些死磕派律师与拆迁户有组织地线上线下炒作各类敏感案件;或是在庭审中不与被告对抗,而将目标转向法官,以话语暴力的方式谋取私利等。

  

(2)旁听人员妨碍庭审秩序

  

旁听人员拒不遵守法庭纪律,随意说话,或未经允许录音、录像等现象时有发生

  

(二)妨害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危害性

  

1.对程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美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实现。[2]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前提,司法权必须在法定程序框架内行使。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秩序做了大量的程序性规定,行政诉讼参与者必须遵守。而在审判实践中,一些问题重重的潜规则却在大行其道,使得一些本来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的制度存在日趋严重的程序失灵现象。[3]以上述现象为代表的诉讼参与活动,对法定程序造成了很大程度的践踏和破坏,并导致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2.规则意识、守法意识的削弱

  

行政诉讼秩序是诉讼规则、诉讼规范的客观表现形式,是检验上述规则、规范是否行之有效的直观标准。理性规则下的诉讼秩序,使得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规则意识和守法意识更为彰显。但是当前行政诉讼秩序显然不能实现这一目的。审判实践中,一些违反行政诉讼秩序的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被不断放大,不良行政诉讼秩序陷入恶性循环,诉讼规则和诉讼规范近乎成为一纸空文,规则意识和守法意识的养成不断遇到阻碍

  

3.对司法公信力的挑战

  

行政审判实践中,一些上访户的不良示范,给其他上访户平添嚣张气焰;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却以身作则违反法律;法官、法警不能勇担职责,对法律规定的相应惩戒措施不会用、不敢用。这一系列原因造成行政诉讼秩序很难得到有效维持,老百姓信访不信法现象日益严重,法律的权威性不断被削弱,司法公信力不断受到质疑。

  

4.对司法公正这一底线的破坏

  

行政权力的过于强大,使得极少数法院选择放弃维护好公民法定权利和法律适用尺度这一底线。一些法院过分倚重行政协调,导致判决率和行政机关败诉率明显过低,行政诉讼结果不能如实反映行政执法的客观状态。长此以往,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逐步退化,司法公正难以真正实现

  

二、对行政诉讼秩序保障制度实施现状的反思

  

行政审判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反映了行政诉讼秩序至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无奈现实,但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错综复杂并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制度层面的不重视

  

诉讼秩序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制度层面的重视,行政诉讼秩序的构建更是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刚性的法律制度、规范和程序是构建良性行政诉讼秩序的重要基础,并可以最大程度上降低司法活动试错的成本,减少影响诉讼秩序和谐的因素。[4]但由于实体优于程序这一落后思想的根深蒂固,国家制度层面上构建良好行政诉讼秩序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仍认为程序为实体服务,只要实体正义得到实现,那么程序正义就可以选择性忽视。

  

  1. 立法层面的不周全

制度层面的不重视,造成立法机关对诉讼秩序的规定不尽周全。如对一些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法院明显缺少相应的司法手段及时予以制裁,这就使得一些行为人屡试不爽,这显然极大削弱了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同时,法律作为事后法,具有滞后性,以当时立法者的认知,无法提前预知未发生的情形。而这一特性,造成了立法机关面对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不能及时制定出一套对行政诉讼秩序有约束力并行之有效的标准。

  

  1. 操作层面的桎梏

制度、立法层面的不重视,使得司法不受尊重、法律遭受践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主要体现在:首先,全民法治观念淡薄。老百姓信访不信法的现象比比皆是。其次,行政机关执法水平不高,对法律理解不透彻,用行政权干预司法审判权的老旧思想仍在作怪。再次,法官不敢勇担职责,仍存在不敢判、怕得罪人进而放弃法律底线的现象。以法院行政庭为研究对象,据统计,在实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之前,对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从未采取过司法拘留、罚款等措施;在实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之后,对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进行司法拘留的仅有1例,对旁听人员哄闹法庭的行为进行罚款的仅有1例。不难看出,尽管法律已经对破坏行政诉讼秩序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惩戒措施,但审判实践中真正得到适用的却是少之又少。表象是法官不敢用,实质上仍应归结于司法权威的不足。最后,法警部门与审判部门职责不清。法律法规赋予了司法警察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法定职责。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权责不清、不敢用权的不合理现象。如庭审过程中,对于一些诉讼参与人员接听手机、大声讲话、随意走动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往往是审判人员加以警告和制止,法警在法庭中成为摆设,其职能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三、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秩序保障制度的梳理解析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妨碍行政诉讼秩序的行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秩序保障作出了更为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一)从保障的范围看,分为庭审内与庭审外的保障

  

庭审内的行政诉讼秩序保障,主要包括对原被告双方无理由拒不到庭、中途退庭、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哄闹、冲击法庭等破坏行政诉讼秩序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戒制度。

  

庭审外的行政诉讼秩序保障,主要针对立案阶段,如行政机关干预法院立案、法院对案件不立不裁;调查取证阶段,如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审理阶段,如行政机关强迫原告撤诉;执行阶段,如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等行为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制。

  

(二)从保障的程度看,分为直接性与间接性的保障

  

直接性的行政诉讼秩序保障主要是指对审判活动中阻碍调查取证、破坏庭审、拒绝执行等问题制定了相应的规制措施。

  

间接性的行政诉讼秩序保障主要包括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改变立案方式、廓清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明确第三人的权利、赋予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限、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应诉情形进行公告或提出司法建议等,其目的在于畅通诉讼渠道、规范审判秩序、强化司法权威。

  

(三)从制约的对象看,分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保障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诉讼资格由主观表述变为较为客观的表述,解释上更有弹性。同时,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法定权利作出了指向,从根源上防止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而滥用诉讼权利。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了廓清;对旁听人员哄闹法庭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对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协助调查人员进行围攻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

  

  1. 从保障的内容看,分为程序性与实体性的保障

程序性的保障主要体现在规范起诉期限;改变立案方式,将立案受理变为立案登记;规范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增列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被告;明确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罚款并大幅度提高罚款金额等。

  

实体性的保障主要是指扩大受案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赋予原告对不立不裁案件进行救济的途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一般不可适用调解;赋予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赋予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权力;对行政机关干预、阻碍法院立案的行为规定制裁措施等。

  

四、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背景下行政诉讼秩序保障制度的实现路径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实施。[5]行政诉讼秩序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价值,对实现行政诉讼法的实体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对行政诉讼秩序保障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刚性规定,但诉讼制度落实还需要从政策、观念、操作等层面予以加强。

  

(一)政策层面

  

政策对整个社会法治大环境的形成具有宏观指导性,行政诉讼秩序的实现必然会受到政策因素的制约。行政诉讼政策、行政诉讼立法和行政诉讼秩序之间存在动态的互动关系,政策层面的重视与扶持是行政诉讼秩序在实践层面得到实现的重要保障。

  

党和国家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法治建设存在许多问题,如群众对执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反映强烈;部分社会成员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现象依然存在。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改革,对司法公正、依法行政等进行了顶层设计。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应该说,十八届四中全会从政策层面为行政诉讼秩序的构建保驾护航。

  

(二)观念层面

  

第一,官本位思想的破除是构建行政诉讼秩序的基础。在中国几千年官本位传统意识的熏陶下,民可以告官,民能告倒官的行政诉讼观念与民众内心的预期截然不同,从而难以寻求生根发芽的土壤。民众普遍认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一个利益团体,都是官方、是领导者,且官官相护,弱小的公民无法与强大的政府进行较量。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时,大多数人选择的是回避、视而不见或者忍气吞声。在外界的干扰之下民众极易形成错误的认知,由此引发非正常撤诉现象,以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愿景也难以实现。

  

第二,规则意识、守法意识的养成是构建行政诉讼秩序的前提。行政诉讼秩序的最终实现必须依靠的是守法、学法、护法这一法治社会大环境。一个缺乏法律信仰、法律遭受践踏、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社会,绝无任何行政诉讼秩序可言。因此,我国行政诉讼秩序的完善应以规则意识、守法意识的培养为先导。从审判实践来看,规则意识、守法意识的培养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是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

  

第三,行政诉讼秩序理论的宣传和教育是构建行政诉讼秩序的关键。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加大对违反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报道力度,明确指出这类行为的危害性;对一些遵守行政诉讼秩序的个人、单位或组织更是要加强宣传力度,通过正反两面的宣传报道,使全民意识到树立行政诉讼秩序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四,行政诉讼实践的正确引导是构建行政诉讼秩序的核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作用不言而喻。行政诉讼司法审判实践是对行政诉讼秩序观是否形成的最好检验,通过审判实践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能够使正确的行政诉讼秩序观得到维持和巩固。

  

  1. 操作层面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立法层面强调整肃庭审秩序,杜绝当事人将法律当儿戏的心态,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使法庭审理回归到合理表达夙愿,理性维护权益的场所。而如何充分践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秩序保障制度的规定,成为今后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中之重。

  

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惩戒制度的适用

  

(1)原告非自愿撤诉的问题

  

行政诉讼解决的是个人与政府间的纠纷,意图勾勒出行政机关与个人平等对话、司法机关公正判决的法治蓝图。然而审判实践中,行政权力的强大干预使得部分原告基于现实利害关系的考量而作出无奈的选择。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经当事人举证或人民法院查明,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对该撤诉申请应当不予裁定,裁定已经作出的,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适用问题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立法层面上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上升为刚性的法律规定,破解了老百姓告官不见官的尴尬,为实现官民平等对话,促进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提供了现实路径。但是是否所有的行政诉讼都必须要求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对于一些上访户的滥诉行为,是否也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此,有必要对如何适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予以厘清。

  

首先,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下六种情形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上一年度发生5起以上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机关;当年的首起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为5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或3件以上合并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发生败诉案件后,再发生的同类型行政诉讼案件;在本市、本系统内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其次,人民法院对于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做好登记。由审判长当庭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登记表,如实记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参加庭审情况、发言情况,最后由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对于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履行请假手续并向审判长说明理由,审判长对该情况予以备案登记。

  

再次,人民法院、同级政府、各级行政机关之间要做好联动机制,每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确保行政负责人出庭、出声、出效果。

  

最后,明确问责机制。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不依法应诉以及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时予以通报,并列入年终依法行政考核和领导干部述职考评内容。对于上述行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予以罚款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3)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罚款的适用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罚款适用于本法第五十九条及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等八种情形。但该规定很笼统,具体操作尚待明确。笔者认为:行政行为若是经集体研究作出的,对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反之,对该行政机关的部门负责人处以罚款;对于无法界定是否经研究作出的,对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

  

(4)公告的适用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告适用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途退庭和拒绝履行这三种情形。针对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可在市级以上报纸显著位置登载,并可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

  

(5)司法建议的适用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建议可适用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等八种情形。

  

司法建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若司法建议不被行政机关接纳和践行,那么司法建议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如何确保司法建议不成为虚设的法条,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首先,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其次,法院加强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司法建议反馈率和采纳率,确保司法建议落到实处最后,法院也可出台相关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的工作规定,建立起反馈、备案、督办、协调、问责五项长效机制,并明确指定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办理司法建议的情况进行管理监督。[6]

  

(6)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拘留的适用问题

  

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性,行政机关在执行中也往往怠于履行生效判决,造成老百姓虽然赢了官司,但是诉讼的目的仍然得不到实现的窘境。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直面该问题,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权力。

  

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拘留适用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等八种情形。司法拘留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其适用必须制定严格而细致的适用条件。但不难看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只是赋予该项权力,并将社会影响恶劣作为适用条件,具有很大的盖然性,实际操作中究竟该如何操作仍不明确。笔者认为:在决定司法拘留前,可适用司法拘留预告制度,对行政机关负责人预告其已经符合司法拘留条件,限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将实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样,不仅减轻执行人员的工作压力,也降低了法院执行人员的风险,更加强法院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得到各方的理解和支持,从而做到司法拘留的制裁效果最大化,社会影响最小化。[7]

  

2、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哄闹、冲击法庭惩戒制度的适用             

  

(1)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

  

近年来,哄闹法庭、殴打审判执行人员等破坏法庭秩序的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而法律的缺失使得这类行为越发猖獗,法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司法权威更是受到极大的挑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此作出回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自主裁量。

  

首先,关于哄闹、冲击法庭的情节轻重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如庭审中不关闭手机、随意交谈、任意走动、插嘴庭审且系初犯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如经法庭两次警告后仍不予改正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如携带违禁枪支、刀具、爆炸物等危险品进入法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法院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并造成人员伤亡的的行为。

  

其次,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将该类行为限定在法庭庭审中。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在法庭外法院内、法院周围拉横幅、或者集体哄闹等,对法院正常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此时,法院也可适用该条款对上述行为予以规制。

  

(2)死磕派律师挑衅法庭的问题

  

近年来,行政审判中的大部分案件都是由上访户、拆迁户提起的,其中不乏一些恶意诉讼。这些上访户们所聘请的死磕派律师在庭审中,往往不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而是不断试图挑衅法庭,阻碍庭审的正常进行。对此笔者认为:对上述律师,法庭先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与改正的,责令退出法庭,不得参与庭审。同时,将这类律师列入法院黑名单,并予以公告。对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律师,可与当地司法局进行合作,对上述律师进行备案;对不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律师,可设立黑名单制度,对以这些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一律不准予代理。从源头上对律师的应诉行为进行规制。

  

五、结论

  

诉讼秩序既是静态的法律制度表现,也是动态的发展更新过程,其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共同努力。[8]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刚刚实施之际,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秩序保障制度的提出者和倡导者,更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推进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秩序保障制度的进程。

  

 

  

 

  

19

  


[1] 文中案例系笔者通过借鉴媒体报道及部分现实案例搜集整理。

  

[2] 转引自胡肖华、谢忠华:《诉讼程序中的正义维度思考》,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 陈瑞华:《法律程序构建的基本逻辑》,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4] 李方民:《和谐诉讼秩序的法理分析与实践建构——从理念、制度、行为的角度切入》,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9期。

  

[5] 刘福泉:《论民事诉讼秩序》,西南政法大学2005届硕士学位论文。

  

[6] 赵菊花:《强化司法建议效能、提升司法公信水平》,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日第2版。

  

[7]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司法拘留在执行案件中适用情况的调研——基于浙江黄岩法院近六年执行案件的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8] 李方民:《和谐诉讼秩序的法理分析与实践建构——从理念、制度、行为的角度切入》,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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