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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审理程序探析

 
2017-01-06 10:27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论文提要

  

随着行政权行使领域的不断拓展,使得许多私权与公权相互交错的情况不断涌现,看似不相关的行政民事两大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交织。为解决行政和民事交叉问题中存在的裁判冲突诉讼迟延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但由于行政民事交叉问题的多样化和复杂性,但共识似乎尚未形成,且争议愈演愈烈。立法的不明确,理论界的认识存在分歧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使得此类案件诉讼拖延、程序混乱、效率低下,进而使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实质性保护。本文试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内涵及类型、交叉原因、我国司法的审理现状及其存在问题等方面予以探讨,进而提出对审查处理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建议和思考,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全文8707字。

  

 

  

主要创新观点:

  

现行法律对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的规定主要有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但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本文认为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需要遵循此类案件一些基本的原则和理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区分,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等方面来确定不同行政民事交叉案件所适用的审查处理模式。当行政和民事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谁是基础性行为,谁就优先审理。基础性行为优先审理原则。学术界和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及相关程序并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采纳,采用的是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针对这种特殊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并存制度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对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作了粗浅的探析。

  

 

  

以下正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全面深化改革的有序进行,政府和市场以及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共同作用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重合、交织的状况无法避免, 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大量增加。为解决行政和民事交叉问题中存在的裁判冲突诉讼迟延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但由于行政、民事交叉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共识尚未形成,且争议愈演愈烈。立法的不明确,理论界的认识存在分歧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使得此类案件诉讼拖延、程序混乱、效率低下,进而使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实质性保护。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成了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同时也凸显了设置适当程序解决交叉案件的必要性。

  

一、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内涵及类型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相对人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诉讼形式。不同种类的诉讼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提起诉讼必须归属于一种诉讼类型,受运用于该诉讼类型的诉讼法的支配。[1]由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使得普通的行政争议因交织着民事争议而变得比较复杂,从而出现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具体而言,行政、民事交叉案件,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个争议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2]

  

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1)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但行政争议解决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

  

2)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此类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是因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引起,因而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

  

(3)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类案件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法院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以不以另一案处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二、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最初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的,[3]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行政案件法律规定由民事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行政案件。1989年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有了专门的程序法规定,才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各级人民法院陆续设置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行政诉讼制度不发达,行政诉讼法也不受重视,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存在独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中,行政诉讼大多也是从民事诉讼中分化独立出来的。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事实说明了两大诉讼关系紧密。故两大诉讼案件产生交叉有其立法上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了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打民事官司。但是,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而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又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又可以起诉政府,打行政官司,这种立法必然产生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二)行政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产生交叉问题

  

当事人为民事权益进行民事诉讼时,由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了当事人的某项权利的取得或行使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或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依据时,为证明请求司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合法性,当事人必然要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证明,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为了查清事实,依法必须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的依据进行审查,以查明其诉求是否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出现在民事诉讼之中,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任务,这样产生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交叉现象,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样,行政争议中经常涉及民事争议,出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虽然行政争议案件和民事争议案件依法应按照各自的程序法进行审理,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

  

     ()行政权的扩张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 

  

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不仅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管理,而且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方方面面的权益。行政行为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两方以上相对人的权益,这些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着不同的或者相互冲突的利益要求。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有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行政相对人以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认的事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后,而相对利害关系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有关相对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些都是行政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成因。[4] 

  

(四)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做法的不统一

  

诉讼交叉作为诉讼制度发达的必然产物,应看作正常的诉讼现象,但诉讼频繁交叉所造成的缠讼、累讼,在诉讼价值及社会效果方面都是一种贬值。行民交叉,一方面是由于部分受诉法院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在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上有偏差,判决的错位迫使诉讼当事人另辟蹊径,造成行民诉讼频繁交叉;另一方面,受诉法院虽然指导思想正确,但因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只注重形式要件的审查,而疏于实质要件的审查,导致误判,迫使诉讼当事人另行诉讼。

  

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规定及实践

  

如何处理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我国1999年《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这是2015年之前司法实践中解决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程序依据。因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性意见,导致司法审判中作法多样。对此种案件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1.先行后民模式 

  

先行政后民事模式也称先行后民模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采取行政权优先原则,建议当事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涉及行政行为的问题,并中止民事诉讼,最后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这也是民事审判法官的意见,他们普遍认为行政权具有一定的社会权威性,司法权不应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先行后民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 

  

2.证据审查模式

  

 有的法院对于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采取证据审查模式,即针对某些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并不必区分民事先决或行政先决,人民法院只要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即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普通民事证据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其理由是: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民事证据审查规则,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

  

3.民行分立模式

  

 有的法院认为对于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可以同时进行,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民事诉讼直接确认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谁先立案谁先审理,两个诉讼互不干涉。

  

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是目前理论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种审理模式,赞成及反对的呼声均比较高。由于尚未有正式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官们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的程序设定、诉讼规则等均存有较大疑惑。[5]

  

(二)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必然会引发诸多问题,主要问题如下:

  

1.行政、民事裁判之间存在冲突在民事审判中直接以行政决定等作为判案根据,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判决撤销,就会出现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相互矛盾。该类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正确处理好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交叉关系,此外,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决定等疏于审查,致使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判,从而影响了裁判的质量、司法的公正和法院的形象。

  

2.审限过长由于法院内部缺少必要的协调机制,往往会导致一个案件久拖不决。在出现行民交叉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应由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但是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行政庭民庭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从而使案件的处理久拖不决,裁判的结果相互矛盾,在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的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司法资源浪费对行民交叉案件,当事人要在同一人民法院经过两次立案,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和民庭分别进行审理。提起上诉的还要经过上诉审的人民法院的立案庭立案。如果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则会需要更长的时间。一轮接一轮的诉讼在降低纠纷化解效率、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能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三)新修订《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民交叉的法律规定

  

2014年新修订于2015年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6]规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仍然采用了一并审理的措辞,而没有使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用语。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1条用词没有变化[7]可见,在学术界和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及相关程序仍未被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可。新修订的2015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正式规定了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与征用,民事争议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可一并审理民事争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一并审理提出的时间、审判组织、是否单独立案、裁判方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适用的条件及如何操作的相关问题仍实践中去完善。

  

四、行政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判实践对策

  

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针对特定的行政争议允许提出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二是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因此,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还需要遵循此类案件一些基本的原则和理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区分,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等方面来确定不同行政民事交叉案件所适用的审查处理模式。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问题

  

当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出现交叉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先审理民事诉讼还是先审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规定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两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诉讼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但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本着依法、遵循程序的理念,从有利于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案件的角度出发,本人认为对行政、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应实行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后,中止正在审理的争议诉讼,解决需要先行解决的争议。

  

具体来讲,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具体处理:

  

1.当因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没有因果关系时,即不会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应实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行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进行审理

  

2.当因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发生因果关系时,如果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先审理行政案件,中止民事诉讼。再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作为依据作出民事裁判

  

3.当因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顺序就是先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作出民事裁判,然后再以民事裁判结果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作出行政裁判。

  

上述处理方式我们概括为基础性行为优先审理原则,即当行政和民事案件出现交叉的情况时,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谁是基础性行为,谁就优先审理。这样操作既保证了办案效率,同时又保证了办案质量,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完美结合。[8]

  

判断基础性诉讼应遵循以下标准:

  

一是对于包含确认性行政行为的行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先民后行的原则。所谓确认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申请而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予以确定、认可的行政行为。例如民政部门对甲、乙进行婚姻登记;房产部门因丙、丁买卖房屋而作出房产变更登记等。在确认性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属事后程序,公民或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为此,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当将民事诉讼作为基础性诉讼而先行,如果当事人先行提起了行政诉讼,则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等待民事诉讼的判决确定后,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

  

二是对于包含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先行后民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自然资源、市场资源的稀缺性,政府将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赋予达到一定条件的主体,因此,在得到特定权利许可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与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不仅与行政许可具有关联性,而且该民事行为是以行政许可为基础的,例如专利权人授权他人使用专利等。因此,在包含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民交叉案件中,要想解决民事争议,必须先判断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

  

(二)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

  

新修订的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款规定了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制度,该制度正式规定了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与征用,民事争议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可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作为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相关的程序,以期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对于民行交叉案件,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其所涉及的争议是采取分别审理的形式抑或合并审理的形式。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而且,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就不得反悔。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并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政诉讼成立并符合一定条件的行政行为方可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需由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与征用、民事争议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而引起。如果行政诉讼不成立,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诉讼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行政诉讼与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诉讼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即基于同一行政行为引起了性质不同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方面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又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提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诉讼。但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诉讼所针对的必须是行政机关有权裁决的那部分民事争议,而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3.诉讼请求必须有内在的联系,一种是行政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是民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4.受理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单独立案,但均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9]只有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对民事争议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能通过并案审理,一并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但审理均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5.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并审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其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审理、分别判决。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第三种方式,即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作了除外规定,有下列情形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三)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行政争议,首先要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再结合其他民事证据及具体案件事实做具体分析,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就可以对案件径行做出处理。

  

2、如果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要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10]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对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可以裁定中止,待行政争议处理后,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部分,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3、如果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对民事争议处理的影响不是很大,可以先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如当前涉及房产争议与房产权属登记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比较多,房产登记是一种依申请而为的行政确认行为,它既不赋予或剥夺权利,也不设定或免除义务,只是一种对房产权属的证明,登记产生的是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决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或转移登记,这样做既减少诉累又节约司法资源。 

  

五、结语

  

综上所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活动会牵涉到民事纠纷中,行政民事交叉现象越来越复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审理操作模式,一直困扰着法院。对于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如何处理,理论界一直没有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虽然进行了一些新的尝试,但仍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系统的规则。本文试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内涵及类型、交叉原因、我国司法的审理现状及其存在问题等方面予以探讨,进而提出对审查处理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建议和思考,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

  

 

  


[1] 郑世保:《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分析》,载自《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月第13卷第3

  

[2]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05月第1

  

[3]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4] 参见张桃益.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S/OL]. http://www.chinacourt.org, 201663访问。 

  

 

  

[5] 参见张桃益:《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http://dqlf.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7892016530访问。

  

 

  

[6]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7]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8]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8/id/421240.shtml201666访问。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10] 该规定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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